(2014)长安民初字第06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王振海与侯卫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海,侯卫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6664号原告王振海。被告侯卫卫。原告王振海与被告侯卫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卫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在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办卫生院给孩子看病时向他借款2000元,后又分两次向他借款共计1000元。同年7月,被告给其妻在西安市长安区医院看病又向他借款2000元,以上借款共计5000元。现经他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不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被告侯卫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2014年12月24日及2015年1月8日法庭与其的谈话笔录中辩称,原告所讲的2012年7月给付他2000元的情况属实,但该款是他与原告合伙经营货车期间的共同收益款,不属借款。原告所讲给付他的其余钱款均不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卫卫此前曾受雇于原告,从事车辆驾驶等工作,在被告受原告雇佣期间的2012年7月,因被告之妻生病治疗,被告从原告处借支20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未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谈话笔录、(2013)长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调解书等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7月,原告王振海借支被告侯卫卫2000元属实,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事实陈述一致,故对双方之间的该笔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侯卫卫对该笔借款应予偿还。原告王振海所主张的其余3000元借款,因被告侯卫卫不予认可,原告仅有相关亲属作证,而无书面借款凭证,其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3000元借款主张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合伙经营的主张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卫卫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王振海借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5元,其余退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向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