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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鲁E292**(鲁ER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州市荣利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孟口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某(女,1949年7月25日生,住青州市经济开发区张孟大街297号)相撞,致刘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经过。本案民事赔偿已另行起诉,被告人宋某某在法定赔偿数额外另行支付被害人近亲属48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蔡某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宁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刘学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