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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06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邱春生,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传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春生与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许某某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名许甲某,现由祖父母照料生活。王某某与许某某婚后夫妻关系不睦以致不堪同居生活。2014年12月8日,王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许某某离婚。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出示),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夫妻关系。许某某在庭审中辩称:王某某在诉状所说均不是事实,双方婚前经过充分的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许某某没有对王某某疑神疑鬼,许某某对王某某很好,可以说是百依百顺。请求判决驳回王某某的离婚诉求。许某某为证明自已的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许某某无异议。许某某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件,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系政府机关出具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结婚证,且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二、许某某提交的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件,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许某某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名许甲某,现由祖父母照料生活。王某某与许某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4年11月28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8日,王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许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8月购买江淮同悦商务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许某某名下,并由许某某使用,债权有王某某弟弟欠5000元,王某某嫁妆有扬子牌电冰箱一台、扬子牌洗衣机一台、仿红木沙发一组、康佳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等,王某某嫁妆部分系许某某婚前给付款5280元购买。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王某某与许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失和,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夫妻双方能够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多交流和沟通,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故对王某某要求与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传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