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山西五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爱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五台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五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山西五台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五台县。法定代表人申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某乙,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五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五台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双方所争议的事项自愿协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五台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11元,减半收取1305.5元,由原告山西五台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高喜和审 判 员 李少政人民陪审员 罗星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圣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