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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光远、李连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1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2日因病不适合关押,由德保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1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4时许,吸毒人员农某用手机联系被告人马某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马某和李某商量后同意与农某在“南雄加油站”里交易。在等候农某期间,被告人李某到女厕所内将自己身上的毒品进行分装,后将包装好的一包海洛因交给马某。马某持该毒品在加油站与农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农某身上缴获一包毒品,从马某身上缴获毒资100元人民币,从李某身上查获一包毒品。经过称,从农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净重0.03克,从李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净重0.51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农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李某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4时许,吸毒人员农某用手机联系被告人马某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马某和李某商量后同意与农某在“南雄加油站”里交易。在等候农某期间,被告人李某到女厕所内将自己身上的毒品进行分装,后将包装好的一包海洛因交给马某。马某持该毒品在加油站与农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农某身上缴获一包毒品,从马某身上缴获毒资100元人民币,从李某身上查获一包毒品。经过称,从农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净重0.03克,从李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净重0.51克。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确认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农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4、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5、德保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某、李某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李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故对被告人马某、李某的量刑应当在此幅度内;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已关押41天,扣除82天,管制期为466天;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韦盛睿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海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