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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仁民初字第0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葛维银与张金姑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维银,张金姑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仁民初字第0834号原告葛维银。委托代理人赵雪莉。被告张金姑娘。委托代理人张承忠。原告葛维银与被告张承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维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雪莉,被告张承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承志死亡,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张承志的母亲张金姑娘作为被告继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维银诉称,2013年4月19日13时10分,张承志驾驶苏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与原告葛维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9日,交警部门出具了相应的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在被告所驾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但其余损失一直未获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850元。被告张承志生前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事故是因原告主动撞上被告而发生,张承志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3时10分左右,张承志驾驶苏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杨世桥村北十组地段时,该车左前部与由东向西的原告葛维银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葛维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时未报警,于当日21时报警。2013年5月9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通公交兴证字(2013)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由于现场变动,无法确认双方车辆在道路的什么位置发生碰撞,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多发伤:胸外伤、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侧第5-10肋骨折、脾破裂、胰尾挫伤、腹腔积液、积血。另查明,张承志驾驶的苏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1月18日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葛维银与浙商财保就原告葛维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葛维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赔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110000元。因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未获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又查明,张承志生前并无配偶与子女,其父亲先于张承志已去世,被告张金姑娘系张承志母亲。以上事实,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葛维银在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案中,由于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变动,无法确认双方车辆在道路的什么位置发生碰撞,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被告双方对责任承担意见不一,但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均存在过错,而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由双方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葛维银的损失根据其举证及被告方质证,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52646.13元(已扣除浙商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原告提交了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仁民初字第095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损失由被告张承志承担50%,计26323.0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葛维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姑娘在张承志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葛维银26323.07元,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葛维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葛维银负担57元,由被告张金姑娘负担143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葛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维莉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