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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姜守龙与乳山市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正良食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守龙,乳山市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正良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乳民初字第114号申请人姜守龙。委托代理人姜帅。委托代理人于复荣,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乳山市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东山路西四海街南潮州路。法定代表人于开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进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威海正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海阳所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霞,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请人姜守龙与被申请人乳山市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威海正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良公司)案外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姜守龙诉称,2013年9月26日,乳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乳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2年9月10日国华公司承揽了正良公司厂区内车间、办公用房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993804.77元,判令正良公司偿付国华公司工程款993804.77元,国华公司对承建的正良公司的加工车间及办公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认为该判决书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现申请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13)乳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规定表明,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本条规定的第三人。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应是可以参加原案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申请人姜守龙与被申请人正良公司虽达成(2012)乳城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正良公司位于乳山市海阳所镇工业园文化东路、北纬二路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属物归姜守龙所有,但该调解书已经乳山市人民法院(2013)乳申撤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民一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对乳山市人民法院(2013)乳申撤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亦予维持。申请人姜守龙并非(2013)乳民初字第248号案中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现其以第三人身份提起案外人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姜守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堂代理审判员  兰晓华人民陪审员  林书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丛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