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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新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郑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1989年7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因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7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1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6月23日因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6月1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现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郑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连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街被害人马某经营的麻将社内,趁无人之机,盗窃人民币70元。2014年7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郑某到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街某煤矿,盗窃2寸铁管2根,重20余斤,价值人民币20元。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郑某到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街某煤矿支架厂,盗窃36U型钢6根左右,重400余斤,价值人民币960元。2014年9月末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郑某到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街某煤矿支架厂,盗窃36U型钢6根左右,重500余斤,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4年10月9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郑某到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街某煤矿支架厂,盗窃36U型钢13根左右,重1300余斤,价值人民币3120元。二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郑某被当场抓获,张某某逃跑。公安机关依法扣押13根36U型钢并返还给被害单位。2014年10月9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盗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单位负责人康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郑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部分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郑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迎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娇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