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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涞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源县院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东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中午12时许,李某甲带领工人到某某钢铁有限公司收购废铜和废不锈钢。李某甲指使工人将一个电机转子藏在准备装废铜的冀FFXX**号货车上,待冀FFXX**号货车和准备装不锈钢的冀FHXX**号货车过磅后,将电机转子转移到冀FHXX**号货车上,准备利用废铜和废不锈钢的差价牟利。当日17时44分,冀FFXX**号货车装上废铜过磅后离开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并运至徐水销售,冀FHXX**号货车装废不锈钢时,电机转子被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保安发现。经涞源县质量监督局称重,电机转子重0.88吨。经涞源县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鉴定,0.88吨废铜(紫铜)价值36960元。另查明,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甲已退赔涞源县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7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涞源县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贾某甲、朱某某、贾某乙、贾某、贾某丙、孙某、马某某、李某乙、贾某丁、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涞源县公安局涞源镇派出所的辨认照片、提取物品清单、破案经过,涞源县物价局的涞价鉴刑字(2014)第8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涞源县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出货检斤单》、证明,涞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证明,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案发后已主动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审前社会调查,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师方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美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