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庆民初字第4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清海与何中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海,何中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4213号原告杨清海。委托代理人韩卫国,南充市嘉陵区龙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中良。原告杨清海诉被告何中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开荣、人民陪审员罗胜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在广元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卫国、被告何中良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中良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29日,因经营所需分7次共在原告杨清海处借款111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果,原告报案,2014年7月23日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以(2013)嘉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何中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何中良现在广元监狱服刑),但是,原告的111万元被认定民间借贷,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请,原告杨清海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4份、欠条2份、收据1份。证明被告何中良分7次在原告杨请海处共计借款111万元的事实;3、谅解书、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属民间借贷。被告何中良辩称:原告出示的借条4张、欠条2张、收据1张都是我亲自写的,但是借款中包含了高利息,我不应该还。另外收据中的75000元,是我收的杨清海投资款,而不是借款,我们在一起合伙做生意。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间,被告何中良以自己经营南充市忠虹控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由,在原告杨清海处融资,共给原告杨清海出具7份融资凭证,含借条4份、欠条2份、收据1份。4份借条分别载明内容如下:1、借条,今借陈家兵、杨清海人民币肆十万元整,于2012年5月15日前付还。借款人何中良(按手印),南充市忠虹控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杨清海(按手印),陈家兵(按手印);2、借条,今借到杨清海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借款人:何中良,2012.8.19,南充市忠虹控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3、借条,今借杨清海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期2个月,认利伍仟元整﹤5000.00﹥,借款人:何中良,2012.9.29,南充市忠虹控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4、借条,今借到杨清海现金人民币拾贰万整﹤120000﹥,借款人:何中良,2012年10月19日,南充市忠虹控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两份欠条载明内容分别如下:1、欠条,今欠杨清海人民币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其拾万元于8月3日付还,余陆万元双方协商付还日期,欠款人:何中良,2012.7.3,南充市忠虹控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何中良印、庞虹羽印;2、欠条,今欠杨清海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00﹥,于7个月内付还,利息贰万元整﹤20000.00﹥,合欠拾柒万元整。欠款人:何中良,2012.9.13日,南充市忠虹控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另有一份收据,载明内容如下:2012年4月11日,被告何中良收原告杨清海入股资金75000元,并加盖南充市忠虹控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和被告何中良印。以上4份借条、2份欠条、1份收据共计金额1110000元。事后,被告何中良因涉嫌伪造金融票据罪于2013年2月10日被羁押,并于2014年7月23日因犯诈骗罪和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70000元,现在广元监狱服刑。再查明,南充市忠虹控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成立,公章系何中良私刻。另查明,2012年8月19日发生的借款无借款时间,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此笔借款实际是借原告杨清海个人的,借款金额只有300000元,有100000元系利息计入本金。本院认为:被告何中良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期间从原告杨清海处陆续借款共计出具了合计111万元的欠条、借条和收据,以上条据何中良均承认为自己所出据的,并认可收到了除利息外的所有款项。本案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被告何中良在借条中自认利息如何处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何中良出具4份自认借条的两份借条均约定了归还时间,其约定的归还时间产生如此高息,显示不符合国家的金融政策,依法应不予保护,而原告杨清海将其加入本金起诉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两笔借款,可按实际出借的本金30万和5万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欠条中自认利息的亦按此计算;2、关于收据750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何中良以欺骗的手段,虚拟开办公司为由,吸收原告的资金,其本身的行为已构成了犯罪并受到了刑法的处罚,虽不是借款,其收取的股本金应如数退还原告杨清海,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裁判,但不得计算利息。另,原告杨清海在诉讼中未主张利息,本案逾期利息不作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中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清海借款985000元;二、被告何中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清海借款50万元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50元,由被告何中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杰审 判 员 曾开荣人民陪审员 罗胜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良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