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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顺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平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该案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于2015年1月9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顺县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22时19分,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晋D2A7**号“长城”牌小型汽车由北向南沿平龙线行驶至石埠头路段时,与杨某某驾驶的晋D337**重型专项作业车迎面相撞,造成被告人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4mg/100ml。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证人范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郭某某驾驶证、机动车查��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判处郭某某二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桂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