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4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李安华与左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华,左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4788号原告李安华。委托代理人李达明。被告左泽。委托代理人刘燕,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亚,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安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左泽(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达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燕、陈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9时,原告与被告同去长沙万家丽路喜盈门范城B520佐舍门窗店上班,原告搭乘被告开的牌照为湘A×××××号小型汽车沿长沙市雨花区新花侯路武广快速路入口路段向南行驶,因被告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驾驶,以致被告在上述地点发生了事故,导致副驾驶位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告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2014年8月1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4年9月26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90日,住院期间予以1人护理,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了原告身心巨大伤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十级伤残补偿金48682元,误工损失6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没有依据,鉴定费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8时55分许,被告驾驶湘A×××××号小型汽车搭乘原告沿长沙市雨花区新花侯路武广快速路入口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因被告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致使在上述地点发生了小车单方事故,致使乘客即原告受伤。2014年8月1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雨公交认字(2014)第08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共花费医药费106082.23元,该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原告出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1)胸骨柄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2、4、5、7、8肋),左侧肋骨骨折(第8肋);(3)双侧创伤性血胸;(4)前纵隔挫伤并血肿;(5)心脏损伤、心肌挫伤;(6)双肺挫伤。2、外伤性主动脉夹层。3、头部外伤:(1)脑震荡;(2)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着凉及感冒。2、避免体力活动6个月,建议每月胸外科门诊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一周后血管外科(普外科)门诊复查随诊,了解注意事项。4、继续促骨折愈合及活血化瘀消肿止痛等药物对症治疗1-2月。5、不适随诊。2014年9月26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F1-9-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评定90日,住院期间予以1人护理,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5000元整。原告支付鉴定费1550元。另查明,1、湘A×××××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是黄燕,事故发生时,被告使用其妻子黄燕的湘A×××××号小型汽车。2、原告事故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被告经营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喜盈门范城的佐舍门窗店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疾病诊断书、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法律责任的当事人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雨公交认字(2014)第08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湘A×××××号小型汽车的使用人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F1-9-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1、医药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医药费106082.23元,该费用由被告支付,本院予以确认。2、后期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5000元整。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医疗机构的医嘱有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4、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误工休息时间评定90日。原告事故前在被告经营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喜盈门范城的佐舍门窗店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2000元/月×3月),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湖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682元,对其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原、被告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55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69460.23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106082.23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633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安华63378元;二、驳回原告李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3.5元,由被告左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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