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辩护人胡国民,随县唐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王梦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胡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张某甲为邻居,二人均在做棉花收购生意,也在做棉花收购生意的陈某一向与胡某有生意往来。2014年10月11日上午,陈某往胡某家送棉花途中被张某甲拦下,张某甲让陈某也给他送一车棉花,在旁的胡某之妻李某见状便催促陈某快走,张某甲为此与李某发生争执,陈某在旁劝阻,并答应下午给二人各送一车棉花。当日下午,陈某将一车棉花送到张某甲家,听闻消息的胡某认为张某甲在和自己抢生意,便来到张某甲家中,要推走装棉花的车子。张某甲见状从家里拿出一根木棒欲打胡某,被陈某将木棒夺下,张某甲便又从家里拿出一根木棒,打在胡某的胳膊上,木棒断成两截,胡某捡起一截木棒将张某甲打倒在地。随后,胡某转身便欲回家。张某甲的妻子张某乙见状从家里拿出一把砍刀追砍胡某,胡某的妻子李某阻拦时被张某乙砍伤,胡某见状用木棒将张某乙的头部打伤。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某甲的主要损伤为:1、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颞叶及左顶叶多发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3、右颞骨及左颧弓骨折(骨皮质中断),均评定为轻伤二级;4、骶4、5椎体骨折(骨皮质中断),评定为轻伤一级。张某乙的主要损伤为头皮挫裂伤(创口长6.5cm),评定为轻微伤。李某的主要损伤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11月I2日,被告人胡某的妻子李某与被害人张某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3000元,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胡某的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某的妻子李某与被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及收款收据;2.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3、证人刘某、陈某、李某的证言;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2429号、第2196号、第2331号司法鉴定书;5、被告人胡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随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胡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单位调查后,出具的《胡某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胡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所在居委会和家庭成员分别愿意接受对被告人胡某适用非监禁刑后的监管,建议本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多处轻伤、一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胡某的亲属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使被告人胡某具备了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案系因邻里之间的民事纠纷而引起,被害人在纠纷的起因和事态的发展上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本案系因邻里之间的民事纠纷而引起,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胡某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同时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胡某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冯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善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