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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5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余晓锋与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晓锋,李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795号原告:余晓锋。委托代理人:叶旭。委托代理人:薛孝桃。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戴怀宇。委托代理人:诸乐和。原告余晓峰为与被告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晓锋的委托代理人叶旭,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怀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晓峰起诉称:2011年9月1日,案外人李志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李如金向李志静指定账户转款,后李志静无力偿还借款。2012年7月31日,双方就被告履行保证责任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自愿承担上述10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并承诺每月支付10万元,2013年8月31日月前支付完毕。协议书签订后,截止2013年8月27日,被告共还款65万元。剩余款项3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余晓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及案外人李志静的身份情况。3.银行汇款记录复印件,证明借款属实。4.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5.收款凭证,证明已归还65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某答辩称:被告如约每月还款10万元,直至因涉刑事案件被限制人身自由才不得不中断,请求由其核对账册后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余晓峰的起诉状所述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李志静向原告余晓锋借款、被告李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依照2012年7月31日各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某应“每个月还款给原告10万元整,于2013年8月31日前”全部还清,现期限届满,被告仅支付65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付剩余的借款本金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担保的范围依法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超出债务人所承担债务的范围。原告提供李志静的无息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李志静催告要求偿付因而产生利息,现要求保证人李某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超出债务人李志静所承担债务的范围,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孝对李志静所欠原告余晓峰的借款3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志孝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志静追偿。二、驳回原告余晓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余晓锋负担375元、被告李志孝负担3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浩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凌 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