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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焱华诉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焱华,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张焱华。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东方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付高权,公司经理。原告张焱华诉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焱华撤回对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8元,由原告张焱华负担。审判员  易仁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舒邦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