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苗昌彩与邢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昌彩,邢玉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苗昌彩,农民。被告邢玉柱,农民。原告苗昌彩与被告邢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苗昌彩到庭参加诉讼,邢玉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昌彩诉称:由于2012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邢玉柱签订了借据一事,到期被告没有归还原告的钱,造成原告的钱至今没有归还。原告认为,被告邢玉柱到期不还款是错误的,应按借据上的协议来归还原告的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200元及2013年10月6日以后的利息、罚息。被告邢玉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昌彩在庭审中提交的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苗昌彩人民币37200元,(大写)叁万柒仟贰佰元,用期1年,定于2013年10月6日归还。到期不还,愿每日赔偿200元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借款人:邢玉柱,身份证号××,身份证复印件见背面。担保人:韩冬。担保人保证此款到期,如果邢玉柱不按期归还,由我韩冬全部偿还,并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备注:1、借据与各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署借据时,借款人收到本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2、出借人如发现借款人使用此款从事违规违法事业,出借人可以提前收回本金。3、本借据自签订日起生效,不得胡乱涂改。2012年10月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苗昌彩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1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苗昌彩与被告邢玉柱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邢玉柱应当承担向苗昌彩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邢玉柱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苗昌彩主张的逾期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涉案借款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天200元,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借贷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规定,邢玉柱给付苗昌彩利息和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之和显然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邢玉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玉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苗昌彩支付借款人民币3720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自2013年10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邢玉柱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袁新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林婷婷书 记 员 刘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部分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