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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7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166号原告:崔某甲。委托代理人:邵珠钦,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金龙,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原告崔某甲与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代理人邵珠钦、赵金龙,被告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初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崔某乙。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前了解较少,并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一般,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儿子崔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乔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想和原告回去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在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婚后逐渐产生隔阂,原告现以双方不在一起居住已达两三年之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已分居两三年之久的陈述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调查认定的,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合法夫妻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婚后育有子女,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尊敬、相互容忍,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和睦,为了子女的身心××,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崔某甲与被告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管旭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