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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3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3422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杨永贺,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甲,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饶云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贺、被告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时常侮辱、殴打原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由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共同财产6万元平均分割。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成员户籍证明,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真实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当庭提供录音光盘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共同财产在被告母亲处存放。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尚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的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超过举证期提供被告拒绝质证,本院不予认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乙。原、被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一个儿子,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的矛盾,双方应正确认识和妥善处理,不能因此草率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饶  云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家全(代)附(2014)南民一初字第0342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