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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3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国东、黄翠花等与何翠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东,黄翠花,张秀莲,何翠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泽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3542号原告:李国东,农民。原告:黄翠花,农民。原告:张秀莲,农民。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秀清。被告:何翠敏,农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锦玲,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晶晶。被告:李泽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洪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原告李国东、黄翠花、张秀莲与被告何翠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泽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莲及其李国东、黄翠花、张秀莲的委托代理人白秀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晶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翠敏、李泽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东、黄翠花、张秀莲诉称,原告李国东、黄翠花、之子李跃(已故),原告张秀莲之子艾进(已故)乘坐张朝一(已故)驾驶李泽清的冀B×××××号轿车沿滦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自来水公司门口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何明阳驾驶的何翠敏的冀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张朝一、何明阳、李跃、艾进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跃、艾进无事故责任。二肇事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给原告李国东、黄翠花造成的损失有:李跃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800元给付理赔(坐险)款10000元,以上合计312611元。此事故给原告张秀莲造成的损失有艾进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200元,给付理赔(坐险)款10000元,以上合计263011元。事后,经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李国东、黄翠花损失合计312611元,给付原告张秀莲损失合计26301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院的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在事故发生时,我方投保的车辆的驾驶人何明阳系酒驾,根据保险条款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10条的规定: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公司已将交强险部分给付被告何翠敏,我公司已完全履行了给付义务,应由被告何翠敏给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我方车辆三者有三人死亡,就交强险部分,请法庭依法分割。对张朝一的父母放弃声明请法庭核实。其它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在事故发生时,我方投保的车辆的驾驶人张朝一系酒驾,根据保险条款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10条的规定: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应承担座险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何翠敏未作答辩。被告李泽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00时11分许,张朝一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载乘李跃及艾进沿滦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滦县自来水公司门口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何明阳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朝一、何明阳、冀B×××××号小型轿车乘车李跃及艾进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当事人张朝一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及《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何明阳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跃及艾进无事故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朝一的父亲张维政、母亲李山青向本院提供了放弃张朝一的死亡赔偿请求权的声明,并同意将张朝一应得的份额给付李跃、艾进的父母亲。同时,原告李国东、黄翠花、张秀莲自愿放弃向何明阳、张朝一及其继承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另查明,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泽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冀B×××××号车的车主为被告何翠敏(系张朝一的母亲),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泽清、何翠敏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2份、行驶证复印件、艾进死亡证明一份、死亡鉴定书及户口本一份及其父艾志军死亡证明一份、李跃的尸体鉴定文及遗体火化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亲属关系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火化证明、村委会证明、张坎村委会证明一份,张朝一的父母李山青及张维政放弃本次诉讼权利的声明。尸检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对于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于滦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及分析中显示驾驶人何明阳系酒驾,故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何明阳进行赔偿,但因何明阳系未成年人,故应由何明阳的父母进行赔偿。另由于原告李国东、黄翠花、张秀莲已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向何明阳、张朝一及其继承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作自理。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已将交强险部分给付被告何翠敏,应由被告何翠敏给付原告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交相关有效的免赔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对冀B×××××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张朝一的父母李山青及张维政放弃本次诉讼权利的声明,本院审查认为合法有效,故对此声明本院予以认可。由于此事故致李跃死亡,其继承人有原告李国东、黄翠花。由于此事故致艾进死亡,艾进的权利承受人有原告张秀莲(母亲),其父亲艾志军于2014年3月30日死亡,对于原告李国东、黄翠花提出的要求按2014年农业标准计算李跃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依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其损失依据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82040元(9102*20)。原告要求的丧葬费21266元是按照2014年河北省半年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所得,其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由于原告因该事故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属人之常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予经济上的抚慰,但赔偿数额的确定不仅应考虑侵权行为的后果,还应考虑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支持20000元。对原告李国东、黄翠花诉请的交通费,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及处理相关事宜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为8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国东、黄翠花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24106元。对于原告张秀莲提了出的要求按2014年农业标准计算艾进的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依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其损失依据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82040元(9102*20)。原告要求的丧葬费21266元是按照2014年河北省半年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所得,其请求依法有所,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由于原告因该事故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属人之常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予经济上的抚慰,但赔偿数额的确定不仅应考虑侵权行为的后果,还应考虑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支持20000元。对原告张秀莲诉请的交通费800元,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及处理相关事宜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秀莲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2410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对于三原告请求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超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按原告各自的损失数额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额。由于冀B×××××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张朝一的父母李山青及张维政放弃本次诉讼权利的声明,本院审查认为合法有效,故对此声明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应负担的交强险应由李跃的父母和艾进母亲平均获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国东、黄翠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55000元(110000/2)。二、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秀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55000元(110000/2)。三、驳回李国东、黄翠花、张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李国东、黄翠花、张秀莲本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26元,由原告李国东、黄翠花、张秀莲负担773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小荣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建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