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塔民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永成与张同梅、张伟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成,张同梅,张伟,阚伟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塔民初字第00468号原告刘永成。委托代理人张伟,徐州市贾汪区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同梅。被告张伟。被告阚伟。原告刘永成诉被告张同梅、张伟、阚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张同梅、张伟、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成诉称,第一被告的丈夫阚林借汴塘镇毛辉的钱,而毛辉欠原告的钱,经三方协商同意,毛辉将阚林欠其17万元的债权转移到原告刘永成名下,毛辉和原告之间两清。阚林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由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提供担保。阚林于2013年去世,故第一被告作为阚林的妻子,应对该笔债务进行清偿,第二、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17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同梅辩称,这个事情我之前不知情,现在知道了,我来承担。根据目前的条件,只能慢慢偿还。这笔钱实际上是郭成虎欠毛辉的钱,阚林做的担保,后来转到刘永成身上的,这个钱我认,但是最终应该由郭成虎来偿还,我向郭成虎要来钱就还原告。被告张伟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尽量协商解决。被告阚伟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尽量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阚林与被告张同梅于2000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刘永成、阚林、毛辉三方协商,毛辉将阚林欠其借款转移给原告刘永成。2012年11月29日,阚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刘永成拾贰万元正(¥120000元正)欠款人:阚林2012年11月29号担保人:张伟阚伟”;“欠条今欠刘永成伍万元正(¥50000元正)欠款人阚林2012年11月29号担保人:张伟阚伟”。阚林于2013年8月10日身故。上述款项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阚林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阚林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阚林欠原告刘永成170000元债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笔债务系阚林和张同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同梅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阚伟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张伟、阚伟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同梅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同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永成支付欠款170000元。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张同梅、张伟、阚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夫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红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