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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刑终字第3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解×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终字第388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女,45岁(1969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解×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2588号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款已经起获并发还,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解×向被害人戴鹤鹏退还赃款人民币一万四千零二十一元一角。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解×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解×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解×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涉案赃款已起获并发还,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解×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解×撤回上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25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燕代理审判员 鲍 艳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隗非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