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立明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刘立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虹畔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段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萍,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立明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明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了房屋预订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开发的朝阳花园23-1201室房屋,房屋价款902560元,后原告分两次交齐房款。在签订房屋预订合同时原、被告约定被告于三个月内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未遵守约定,直至2013年10月才向原告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12年11月11日被告向广大业主发出《关于宁河朝阳花园项目延期入住与赔偿问题回复》,回复中对朝阳花园20号至34号楼业主的赔偿事宜作出了明确的承诺,被告应按回复的内容给付原告首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付商品房已付购房款利息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0年12月23日,原告刘立明(乙方)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预订合同》一份,载明:“乙方所购甲方销售商品房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朝阳东路北侧朝阳花园23-1201号,总房款902560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并不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组成部分,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明确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配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产权登记等主要内容均正在协商后未达成一致,双方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该主要内容予以确认。”旨在证实原、被告存在房屋预订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在2011年8月16日前订立预订合同。二、2010年12月23日,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一份,旨在证实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前交付房屋首付款405260元,达到总房款的30%。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6月30前,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共计逾期92天。被告未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已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以总房款9025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92天即12916.64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关于逾期交房已付房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数额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立明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房屋预订合同,约定:“购房人为刘立明,售房单位为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由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发拥有的朝阳花园小区委托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销售;将座落于坐落于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朝阳花园23-1201号商品房出卖给刘立明,总房款902560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并不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组成部分,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明确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配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产权登记等主要内容均正在协商后未达成一致,双方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该主要内容予以明确”。预订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房屋首付款402560元,该预订合同中并未就房屋交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同意赔偿原告逾期交付商品房的付款利息12916.64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刘立明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房屋预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交房义务,现被告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已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立明逾期交付商品房的付款利息12916.6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立明承担45元,由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收据送交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