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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舞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舞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监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英、霍伟军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将邓某某的天马牌摩托车、朱某某的天星本田牌助力摩托车、汪某某的行星牌摩托车盗走。2、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将李某某的一辆飞肯牌摩托车盗走。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日凌晨四、五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将停放在舞钢市矿建办事处矿建家属院内邓某某的价值250元的天马牌摩托车、朱某某的价值671元的天星本田牌助力摩托车、汪某某的价值200元的行星牌摩托车盗走。2、2013年11月份的一��早上五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将李某某停放在舞钢市矿建矿源小区工队院内的一辆价值4641元的飞肯牌摩托车盗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邓某某、朱某某、汪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钮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河南省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河南省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河南省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舞价认鉴字(2014)第054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7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张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张某某判处缓刑的决定。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与原判刑期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捌仟元。审 判 长  张红鸽代理审判员  张占营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