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商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宋在理与周传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在理,周传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2221号原告宋在理,男,生于1966年1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高峰,章丘诚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周传元,男,生于1965年4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周猛(系被告周传元之子),男,生于1987年3月2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宋在理与被告周传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在理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周传元的委托代理人周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在理诉称,原告经营塔机配件业务,被告周传元多次从原告处进货,截止2012年11月22日,共欠原告货款293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4月18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进货,并声称一块结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6062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传元辩称,只认可被告签字的欠条载明的数额29300元,其他部分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自2010年下半年起,被告周传元自原告宋在理处购买塔机配件。截至2012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传元共欠原告宋在理货款29300元。由被告周传元向原告宋在理书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贰万玖仟叁佰元整,¥29300元。经手人周传元,2012年11月22日”,该款一直未付,致原告宋在理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宋在理提供的欠条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宋在理诉讼请求中16762元货款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关于该项主张,原告宋在理提供其财务人员自行制作的标称时间为“4月18日”的“0065381”号“销货清单”1份,称2013年4月18日,其应被告周传元要求发货,为节省物流费,将价值16762元的货物送到章丘市相公庄镇穆里村标准节厂捎送给被告周传元。被告周传元对原告宋在理提供的该份证据及主张不予认可。关于该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宋在理提供的“0065381”号“销货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在被告周传元未予签字确认,也没有被告周传元签收销货清单上所列货物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原告宋在理与被告周传元之间就该份销货清单中所列货物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宋在理主张被告周传元偿还2013年4月18日的货款16762元,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周传元自2010年下半年始,从原告宋在理处购买塔机配件,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塔机配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11年11月22日,被告周传元共欠原告宋在理29300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宋在理要求被告周传元偿还上述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另,原告宋在理要求被告周传元偿还2013年4月18日的货款16762元,证据不足,可在原告宋在理提交新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传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宋在理货款29300元。二、驳回原告宋在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由原告宋在理负担173元,被告周传元负担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美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