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仇中兴、仇某甲、仇某乙与刘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中兴,仇某甲,仇某乙,刘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59号原告仇中兴,男,汉族,生于1951年9月8日。原告仇某甲,男,汉族,生于2001年10月8日。法定代理人任银霞,女,汉族生于1977年11月21日。原告仇某乙,男,汉族,生于2003年6月4日。法定代理人仇纪奎,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6日。被告刘诚,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5日。委托代理人刘玉娃,男,汉族,生于1952年9月18日。本���在审理原告仇中兴、仇某甲、仇某乙与被告刘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仇中兴、仇某甲、仇某乙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双方和解为由要求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仇中兴、仇某甲、仇某乙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仇中兴、仇某甲、仇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仇中兴、仇某甲、仇某乙负担。审判员 姚俊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