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9年出生,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丛笑,辽宁丛笑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禹、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丛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经预谋后欲实施抢劫。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吴某为使抢劫更具有威慑力,在大连市胜利地下广场买了一把手枪形金属打火机,同时准备了螺丝刀、口罩、手套、黑色鸭舌帽及抢劫时所穿的衣物,为实施抢劫做准备。当晚23时许被告人吴某从大连乘坐火车到达鞍山。于2014年10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戴黑色鸭舌帽、口罩及手套,窜至鞍山市铁西区佳泰温泉洗浴宾馆内,用手枪型金属打火机威胁吧台服务员让其将吧台内的钱拿出来,服务员告诉犯罪嫌疑人现金已被财务取走,吧台内无现金,被告人吴某在吧台内翻找完三个抽屉后并没有发现任何现金,随即逃离现场。同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又窜至鞍山市铁西区民北街宵鹏购物驿站(超市),见只有一名女营业员,遂进入超市内佯装买烟,当营业员为其结账时,被告人吴某拿出手枪型金属打火机指着营业员,威胁其交出柜台里的现金,因营业员的尖叫声惊动了超市其他人,被告人吴某随即逃跑。被告人吴某逃跑后将作案时所穿的衣裤及作案工具,丢弃在鞍山市铁西区六道街227栋北侧垃圾点。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戴黑色鸭舌帽、口罩及手套,窜至鞍山市铁西区佳泰温泉洗浴宾馆内,用手枪型金属打火机威胁吧台服务员让其将吧台内的钱拿出来,服务员告知现金已被财务取走,吧台内无现金,被告人吴某在吧台内翻找完三个抽屉后并没有发现任何现金,随即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人吴某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二)2014年10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又窜至鞍山市铁西区民北街宵鹏购物驿站(超市),见只有一名女营业员,遂进入超市内佯装买烟,当营业员为其结账时,被告人吴某拿出手枪型金属打火机指着营业员,威胁其交出柜台里的现金,因营业员的尖叫声惊动了超市其他人,被告人吴某随即逃跑。被告人吴某逃跑后将作案时所穿的衣裤及作案工具,丢弃在鞍山市铁西区六道街227栋北侧垃圾点。上述事实有证人姬某证言,被告人吴某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依法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一节,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丽娟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