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吴某潮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潮,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4)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潮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潮伙同陈某翔(另案处理),窜到玉林市玉州区苗园西路通用超市玉柴店门口,用自制钥匙盗走陈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51元。2、2014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潮伙同陈某翔窜到玉林市玉州区苗园西路通用超市玉柴店门口,用自制钥匙盗走黄某甲一辆银灰色朕龙牌电动车。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96元。3、2014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潮伙同陈某翔窜到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东路253号前面人行道变压器处,用自制钥匙盗走钟某甲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牌电动车。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23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潮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6日刑满释放。再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吴某潮与陈某翔在玉林市玉州区宏扬路处,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传唤调查,吴某潮如实供认了上述盗窃事实。吴某潮系为了筹集毒资而盗窃作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某甲、黄某甲和钟某甲陈述,购买电动车票据,指认现场照片,同案陈某翔供述,《刑事判决书》以及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潮共实施盗窃作案三次,盗窃物值共407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物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潮的罪名成立。吴某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吴某潮所犯前后罪属同种犯罪,且多次为了筹集毒资而盗窃作案,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吴某潮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如实供认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吴某潮应依法退赔各失主的经济损失。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某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潮退赔失主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二千一百五十一元,退赔失主黄某甲的经济损失三百九十六元,退赔失主钟某甲的经济损失一千五百二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晓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