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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罗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灿,男,1985年8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2002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2月被解除劳动教养。2009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被解除劳动教养。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4月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31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4)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灿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灿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罗灿在南岸区南坪四小区一医疗器械店购买了用于扒窃的医用镊子一把。同日17时许,罗灿到南坪××广场室内步行街×号门外,用镊子先后扒窃了过路的被害人李某某黑色“魅族”手机一部、被害人夏某某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被害人王某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及现金15元。罗灿实施完最后一次扒窃后离开现场时,被公安反扒队员捉获归案。其所盗手机和现金已全部发还给各被害人。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三部涉案手机共计价值8557元。归案后,被告人罗灿如实供述了自己扒窃的事实。基于上述指控,控方建议对被告人罗灿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移送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周倩文、杨武、申雷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夏某某、王某的陈述,罗灿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起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先后三次扒窃他人价值8572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灿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罗灿还有前科劣迹,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罗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控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