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3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许根平与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根平;余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3381号原告许根平,村干部。委托代理人金梅,无业。委托代理人崔海红,泗洪县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斌,个体户。原告许根平诉被告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根平的委托代理人金梅、崔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根平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余斌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口头约定年利率30%,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余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余斌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许根平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许根平出具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予以证实。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9月25日【6个月(含)以下期限】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余斌经原告许根平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许根平要求被告余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斌偿还原告许根平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00元,由被告余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李婷人民陪审员 喻兵人民陪审员 王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