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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刘佳与李妙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李妙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893号原告刘佳,男,200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学生,住湖南省茶陵县。法定代理人刘招德,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茶陵县,系原告刘佳之父。委托代理人付小宁,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妙平,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郭映辉,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炎帝社区五组。负责人曾永琴,该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基望,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佳诉被告李妙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茶陵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琴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法定代理人刘招德及委托代理人付小宁、被告李妙平委托代理人郭映辉、被告平安保险茶陵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黄基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诉称,2013年11月26日早晨,被告李妙平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B8B6**小型轿车茶陵县城出发驶往桃坑乡中芫村,途径泉南高速连接线茶陵县洣江乡荣华村十字路口处时,被告李妙平在道路中间偏左侧位置行驶,此时正好遇上原告父亲刘招德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及李小李从北侧道路直行进入该道路。由于被告李妙平驾车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父亲刘招德、李小李三人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刘招德与李妙平负同等责任、李小李承担其自身头部损害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佳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茶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期间一直误学。被告李妙平在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医药费后未再给予原告应有的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茶陵服务部承保了湘B8B6**轿车的交强险,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50元(已减去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及划分责任比例),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招德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刘佳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刘招德与原告刘佳系父女关系,刘招德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2.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株公交认字(2013)第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妙平驾驶湘B8B6**小型轿车与刘招德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招德及搭乘的李小李、原告刘佳受伤,李妙平与刘招德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小李承担自身头部损害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驾驶的湘B8B6**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3.医疗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刘佳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住院及门诊费用10799.29元。被告李妙平称该费用是由其垫付的,被告平安保险茶陵服务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依法核减非医保用药。4.茶陵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刘佳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住院52天的事实。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李妙平答辩称,被告李妙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因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亦无异议。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误学补习费3380元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湘B8B6**轿车在平安保险茶陵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5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妙平已经先行垫付的费用,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李妙平向本院提交原告在茶陵县中医院住院费用票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茶陵县中医院的住院费用10735.29元是由被告李秒平垫付。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茶陵服务部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茶陵服务部答辩称,湘B8B6**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茶陵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准,非医保用药应依法予以核减;误学补习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亦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不构成伤残,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代抄单一份,证明湘B8B6**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50000元。原告及被告李妙平对此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查实,被告李妙平垫付了原告在茶陵县中医院住院及门诊费用计10735.29元,票据原件亦在被告李妙平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李妙平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李妙平对湘B8B6**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50000元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早晨,被告李妙平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B8B6**小型轿车从茶陵县城出发驶往桃坑乡中芫村装载木头,当日7时10分许,途径泉南高速连接线茶陵县洣江乡荣华村十字路口处时,因道路右侧坑洼,左侧路面平整利于行驶,被告李妙平便驾车在该道路中间偏左位置行驶,此时恰遇刘招德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及李小李(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从北侧路口直行进入该道路。由于被告李妙平驾车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确保安全行驶,加之刘招德驾车进入路口前同样未停车瞭望且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使湘B8B6**小型轿车与刘招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招德、刘佳、李小李不同程度的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茶陵县公安局对此依法作出了株公交认字(2013)第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招德及被告李妙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小李承担自身头部损害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茶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7日出院,住院52天,期间的住院费用由被告李妙平先行支付。原告出院诊断为胫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及脑震荡,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被告平安保险承保了湘B8B6**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5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了一定的损失,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其他损失未获赔偿,故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50元(已减去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及划分责任比例),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对引起损害后果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生效,各方对责任划分亦未异议,本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799.29元有正式的医疗发票为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误学补习费3380元,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2天,其请求护理费65元/天×52天=3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2天=1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对其请求的营养费1560元予以支持;原告出院诊断为胫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及脑震荡,本次交通事故给其生活、学习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本院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299.29元,其中医疗费项13919.29元、伤残赔偿项5380元。另本次交通事故其他两位被侵权人刘招德的各项损失经核定为43338.71元(医疗费项28713.71元、伤残赔偿项14625元),李小李的各项损失核定为23960.96元(医疗费项16875.96元、伤残赔偿项708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湘B8B6**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50000元(不计免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同一起交通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的,应根据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其余损失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各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刘佳及刘招德、李小李三位被侵权人的损失共计86598.96元(医疗费项59508.96元、伤残赔偿项27090元),伤残赔偿项2709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各被侵权人的伤残项损失均可在交强险下获得足额赔偿;因三位被侵权人的医疗费总额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原告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可获赔付的数额为13919.29÷59508.96×10000元=2339元,剩余13919.29元-2339元=11580.29元由刘招德与被告李妙平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妙平与刘招德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妙平驾驶的湘B8B6**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5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李妙平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茶陵服务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付,数额为11580.29元×50%=5790.15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茶陵服务部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赔付5380元+2339元+5790.15元=13509.15元,被告李妙平已经向原告支付10735.29元,为减少诉累,被告平安保险茶陵服务部应向被告李妙平支付其先前已垫付的10735.29元,其余部分13509.15元-10735.29元=2773.86元赔付给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佳2773.86元;二、驳回原告刘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佳负担14元,被告李妙平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谭琴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炎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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