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76年7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艳,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男,197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枫,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孙×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冯艳、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陈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6日,被告人陈×伙同被告人孙×在本市海淀区万柳中路附近,虚构被告人陈×系中国政法大学招生办老师的事实,谎称能帮助被害人李×1获得华侨生身份从而成为中国政法大学统招生,骗取被害人李×1向被告人陈×账户中汇款人民币350000元,后被告人陈×将其中人民币150000元汇入被告人孙×账户。2014年3月2日,在被害人李×1的催要下,二被告人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280000元。后被害人李×1于2014年3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陈×被抓获。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孙×被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孙×的家属代为退赔了剩余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孙×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1的陈述,证人李×2、刘×、白×、谷×、冯×、叶×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银行账户明细,收据,说明,扣押笔录,刑事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在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家属的协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那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