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行执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威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威海市利芹果蔬保鲜有限公司非诉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威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威海市利芹果蔬保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威环行执审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威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彭霞。委托代理人马胜。被执行人威海市利芹果蔬保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东。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鲁威)质监罚字(2014)5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确定,威海市利芹果蔬保鲜有限公司收到(威)质监特令(2013)第237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未改的行为,已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及《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八十六条第二、四、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考虑到被执行人收到(鲁威)质监罚告字(2014)50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后积极进行了整改,液氨制冷系统在用的压力表和安全阀均经校验合格,并向申请执行人提交《承诺书》,承诺了整改完成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单位从轻行政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使用压力容器、压力管道;2、处罚款5000元整。限被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并告知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现申请执行人威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威海市利芹果蔬保险有限公司缴纳罚款5000元及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每日加处3%罚款,加收罚款5000元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威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8月1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已收悉。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威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鲁威)质监罚字(2014)5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金芳审判员 李 林审判员 邹艳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月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