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何希峰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何希峰寻衅滋事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09号罪犯何希峰,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一监区服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8日作出(2008)融刑初字第5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希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08年1月6日起至2027年1月5日止),并处罚金20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道坤、薛统松、何希峰、薛敏、林强、施家文、余瑞山、施建英、余甫贵、李洪俤、施飞、余鼎、余群等人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榕刑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9年7月29日入监。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三刑执字第1720号刑事裁定,减去罪犯何希峰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1月6日至2025年6月5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4年12月2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温勇生、陈良平,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民警邓益明、庄创其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何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希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做好随堂笔记,按时完成作业;服从监狱分配,积极参加劳动,端正劳动态度,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考核达标累计23.2分。本次申请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希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希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自2008年1月6日起至2024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金 生审判员 阙 斌审判员 刘 涌 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莉(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