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二初字第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赵某、朱开兵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朱开兵,严某,于某,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二初字第0135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被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被告人朱开兵,无业。被告人朱开兵曾因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2年4月5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7年5月30日被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满至2009年7月6日。被告人朱开兵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被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被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被告人严某,无业。被告人严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被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无业。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被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无业。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被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朱开兵、严某、于某、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朱开兵、严某、于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初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朱开兵、严某、于某、徐某等人在大丰市三龙镇境内以收购棉花为由,采取乘隙换用加重秤砣的方法,改变棉花实际重量实施诈骗,合计价值人民币23506元。其中被告人赵某、朱开兵、严某参与作案7起,价值人民币23506元;被告人于某、徐某参与作案5起,价值人民币14199元。被告人赵某、于某、朱开兵、严某、徐某在实施诈骗时由于被害人报案,后到大丰市公安局三龙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其他的诈骗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退出赃款16354元,被告人朱开兵退出赃款10300元,被告人严某退出赃款2255元,被告人徐某退出赃款2645元,被告人于某退出赃款2185元。合计退还被害人赃款24468元。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朱开兵、严某、于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开兵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朱开兵、严某、于某、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朱开兵、严某、于某、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初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朱开兵、严某、于某、徐某等人在大丰市三龙镇境内以收购棉花为由,采取乘隙换用加重秤砣的方法,改变棉花实际重量实施诈骗,合计价值人民币23506元。其中被告人赵某、朱开兵、严某参与作案7起,价值人民币23506元;被告人于某、徐某参与作案5起,价值人民币14199元。现分述如下:1、2013年11月初,被告人赵某、严某、朱开兵和严学同(已判决)、何士飞(已判决)在大丰市三龙镇新坍村二组63号柏华元家以收购棉花为由,采用乘隙换用加重秤砣的方法,改变棉花实际重量诈骗棉花,骗得的棉花价值人民币4662元。2、2013年11月初,被告人赵某、严某、朱开兵和严学同、何士飞在大丰市三龙镇新坍村四组21号周金群家以收购棉花为由,采用乘隙换用加重秤砣的方法,改变棉花实际重量诈骗棉花,骗得的棉花价值人民币4645元。3、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赵某、严某、朱开兵、于某、徐某在大丰市三龙镇增产村一组103号柏翠珍、大丰市三龙镇久丰村五组71号陈群香家以收购棉花为由,采用乘隙换用加重秤砣的方法,改变棉花实际重量诈骗棉花,骗得的棉花价值人民币2000元。4、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赵某、严某、朱开兵、于某、徐某在大丰市三龙镇新坍村四组46号张寿英家以收购棉花为由,采用乘隙换用加重秤砣的方法,改变棉花实际重量诈骗棉花1444斤,骗得的棉花价值人民币4932元。5、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赵某、严某、朱开兵、于某、徐某在大丰市三龙镇新坍村四组11号刘鹤余家、大丰市三龙镇新坍村四组黄冬琴家以收购棉花为由,采用乘隙换用加重秤砣的方法,改变棉花实际重量诈骗棉花817斤,骗得的棉花价值人民币3350元。6、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赵某、严某、朱开兵、于某、徐某在大丰市三龙镇新坍村四组11号刘鹤余家、大丰市三龙镇新坍村四组10号刘兰秀家以收购棉花为由,采用乘隙换用加重秤砣的方法,改变棉花实际重量诈骗棉花960斤,骗得的棉花价值人民币3917元。7、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赵某、严某、朱开兵、于某、徐某在大丰市三龙镇新坍村四组4号李悦荣家以收购棉花为由,采用乘隙换用加重秤砣的方法,改变棉花实际重量诈骗棉花805斤,骗得的棉花价值人民币3300元,后因李悦荣发现未遂。被告人赵某、于某、朱开兵、严某、徐某在实施诈骗时由于被害人报案,后到大丰市公安局三龙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其他的诈骗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退出赃款16354元,被告人朱开兵退出赃款10300元,被告人严某退出赃款2255元,被告人徐某退出赃款2645元,被告人于某退出赃款2185元。合计退还被害人赃款2446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朱开兵、严某、于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乘隙更换秤砣的手段,改变棉花实际称重重量,骗取被害人的棉花,所骗棉花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朱开兵、严某、于某、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朱开兵、严某、于某、徐某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开兵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朱开兵、严某、于某、徐某归案后,共同向被害人退还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开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先行拘留一个月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人严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丹审 判 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邱 亚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骁伟(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