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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晋某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某甲,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简阳市三合镇往踏水镇中和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简阳市三合镇马骡村1组,被告人晋某甲因操作不当,撞到前方右侧步行的被害人范某某,致被害人范某某倒地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过路群众报警。被告人晋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该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范某某经鉴定为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经过,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晋某甲的户籍证明,供养关系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谢某、王某某、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晋某甲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保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