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虹与被告徐州市交通运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虹,徐州市交通运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李虹,1971年3月29日。委托代理人焦梓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交通运务公司,住所地位于徐州市青年路169号西二楼。法定代表人高义德,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成莲,江苏卓尔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虹与被告徐州市交通运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虹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梓烜、被告徐州市交通运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成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虹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曾因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纠纷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调解,被告同意履行其义务,原告撤诉。2013年10月,原告回到被告处工作。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前两年的生活费、补缴社保,但被告均未履行。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080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17920元。被告徐州市交通运务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其停职期间的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2011年11月原告被被告辞退,因此,原告不存在停工的事实。2、原告擅自领走刁振涛500元加班费、鲍玲知识竞赛奖励费500元,借条重复做账5000元,证明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条件。3、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被告愿意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是,因为原告的不配合导致被告无法如期缴纳,责任在原告。4、关于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依法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综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其诉请。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12月份,被告以原告在工作期间不能胜任职务为由口头辞退了原告。原告办理了交接手续后离职。2013年5月份,原告曾因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纠纷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调解,被告同意履行其义务,原告撤诉。2013年7月,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对被告作出处罚决定。2013年10月,原告回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并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2014年5月12日,因2013年10月之前的纠纷未解决,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明确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被停职期间的生活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支付社会保险费。同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1日,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工资按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结合企业效益情况;2、劳动保险补交处理;3、劳动合同既按规定,又照顾个人情况,连续签不断档;4、从签合同之日起按新标准执行。不追诉以前问题。2014年11月2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感谢单位领导决定为李虹交纳社会保险。本人自愿放弃以单位公户名义补交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之前的社保,自愿协商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个人,共计48391.24元。本人的社会保险金已经由社区个人缴纳转为单位社保,本人非常感谢领导关心。对此,本人承诺保证不把此事喧张,不对外扩散,否则,责任自负,对造成的全部责任全部承担。并放弃以上的社会保险金。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补偿了原告在2013年10月之前的部分社会保险费损失1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财务交接表、徐州市个人社会保险交费凭证、起诉书、民事裁定书、短信息,被告提供的证明、借据、报销单、通知、辞退通知书、劳动合同、关于李虹工作安排有关问题说明及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在工作期间不能胜任职务为由于2011年12月份口头辞退了原告,其通知方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在原告离职后被告依法应当支付或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但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不追诉以前问题”,且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虹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磊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