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海银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海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46号罪犯张海银,浙江省乐清市人,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日作出(2007)温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海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6410.3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7年9月21日作出(2007)浙刑一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又于2012年6月25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4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海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海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获监狱年度记功,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海银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海银准予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06月28日起至2029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徐 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