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川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川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1年4月10日生,初中文化。2014年9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陕宜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陕J028**号摩托车由宜川县党湾到宜川县轻工市场门口的移动公司缴纳手机话费,缴纳完话费后又驾驶摩托车由电信局道沿,往路面行驶途中,与赵某某驾驶的陕JT2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系醉酒驾驶,血醇浓度为239.29mg/100ml。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陕J028**号摩托车由宜川县党湾到宜川县轻工市场门口的移动公司缴纳手机话费,缴纳完话费后又驾驶摩托车由电信局道沿,往路面行驶途中,与赵某某驾驶的陕JT2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件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9日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醇浓度为239.29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对赵某某进行了赔偿,得到赵某某的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件来源是接宜川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案称在宜川县轻工市场门前路段有一摩托车与一轿车相撞。后事故中队接到指令后,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察,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候配合民警勘察现场,随后将王某某带回进行调查,王某某如实供述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的事实。2、常住人口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某某于1991年4月10日出生,犯罪时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24日,他和勒某、王某甲、古某某、靳某甲等人在宜川渭恒商务酒店喝了啤酒,之后他和王某甲、李某又在渭清路干锅居再喝了一点。当时他喝了酒后从党湾沿环城路到了轻工市场的移动公司缴费,交完费他骑着他哥王延军的摩托从电信局道沿,往路面上骑时,把路过的一辆出租车碰了。他有机动车驾驶证,持C1证。事故发生后,他与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他已给赵某某进行了赔偿,得到赵某某的谅解。4、受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4日50分,他驾驶陕JT25**号出租车拉着两个乘客由南门口向党湾俭子坪方向行驶中,行至电信局门前时,从人行道的道沿上直接下来一辆摩托车,当时他都没有看见那个摩托,结果摩托车前轮碰到他车右后轮上了。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24日下午14时许,他和王某某、古某某准备去渭恒酒店找勒某,在餐饮部碰见三个朋友在吃饭,然后他们就一起吃饭,期间喝了酒。王某某喝了大概两三瓶啤酒。喝完酒后他们去渭清路干锅居去找李某,期间王某某说他去移动营业厅交话费,然后就骑摩托走了,过了几分钟他和古某某就走了,走到街上他就看见王某某骑摩托跟一辆车撞了。6、证人古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4日,他和王某某、王某甲、勒某、勒伟等人在渭恒商务酒店吃饭,期间喝了两箱雪花勇闯天涯啤酒,王某某喝了有三瓶多。喝完酒后他们几个在渭清路的干锅居门口聊天,期间王某某说他去移动公司交话费,然后王某某一个人骑摩托就走了,最后他和王某甲坐出租车就回家了,路过大街时看见王某某骑摩托车跟车撞了。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14年8月25日将2014年8月24日扣留的赵某某的陕JT25**号小轿车予以返还;2014年8月28日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将2014年8月24日扣留的王某某驾驶的陕J028**号摩托车返还给摩托车车主赵延军。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查、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宜川县电信局门口路段,肇事车辆为陕J028**号摩托车,被撞车辆为陕JT25**号小轿车及车辆受损情况。9、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4)第0917号血醇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检测单证实,经鉴定,王某某血醇浓度为239.29mg/100ml。10、2014年9月7日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11、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赵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对方报案,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郑伟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