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知)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与魔秀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魔秀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知)初字第00093号原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D座112室(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齐向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XX举,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被告魔秀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286房间。法定代表人张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国强,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诉被告魔秀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后,被告魔秀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注册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故本案依法应当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原告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提起的诉讼,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时,原告奇虎公司的真实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而非西城区。故原告奇虎公司以不正当竞争行为系侵权行为,据此援用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为管辖地起诉,将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原告奇虎公司指控被告魔秀公司在其新浪官方微博中,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发表诋毁言论,称:”魔秀官方发现奇虎360(通过360手机助手、软件管家)擅自盗用'魔秀桌面4.6.0'的版本更新,并诱导卸载官方软件。此种行为极其恶劣,严重损害用户和魔秀的权益。'”同时,被告魔秀公司还以弹窗方式向用户的手机端发布”360手机助手推出盗版的魔秀桌面(v4.6.0非魔秀出品),并忽悠用户升级,为防止广大用户上当受骗,请勿使用360的产品(很流氓)”等言论及信息,诋毁原告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7279号公证书和(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7311号公证书,原告指控被告行为构成侵权的主要证据系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在其办公场所通过登录互联网的方式公证保全取得,这表明公证处所在地用户均可以浏览被控侵权网站,即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对奇虎公司的影响范围及于公证处所在地用户。鉴于上述被控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即公证处所在地均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魔秀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魔秀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一方如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审判长 崔宇航审判员 温同奇审判员 武 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克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