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少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伽某甲与王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伽某甲,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少民初字第54号原告伽某甲。法定代理人伽某乙。被告王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伽某甲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提交被告与白杰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显示被告租住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白庄小区,被告质证称租赁协议非本人签名,2014年9月9日协议离婚前已搬离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不能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本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身份信息显示住所地在河南省许昌县,本案应由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涛代理审判员 胡向楠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