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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少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少民初字第393号原告李某甲,男,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力,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女,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泽鹏,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4年10月25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战义德担任审判长,并担任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小燕、赵金屏共同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李某乙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力,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父与被告于2001年经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确定原告随其父共同生活。2011年经本院调解,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因原告患有先天性右耳畸形,于2012年8月、2013年7月到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花销巨大,另原告现已就读高中,每月300元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原告日常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4077.4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支出医疗费应扣除合作医疗及学平险的理赔数额,被告只承担剩余数额的一半。被告同意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350元,因为除了原告一个孩子外,被告还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被告现在某服装加工厂上班,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系其父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乙的婚生子。2001年3月30日,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乙经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确定原告随其父李某丙抚养生活,被告自2001年4月1日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止,每月负担抚养费85元。还确定原告右耳的手术费用凭单据由其父李某丙与被告共同负担。2011年9月,原告起诉请求增加抚养费,经本院调解,被告李某乙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止,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放弃请求判决被告给付3300元抚养费的请求。另查明,原告李某甲右侧先天性小耳畸形,先后三次到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手术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25607元、交通费计2600元(请求)。还查明,原告李某甲系城镇居民,现在高中就读。被告李某乙再婚后生育一名子女,月工资收入1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1)西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2011)西少民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住院病案、手术记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时双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考虑被告现企业工资的不稳定性,本院确定被告李某乙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原告李某甲18周岁之日止,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给付。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25607元,被告同意给付一半,应予照准。关于交通费2600元,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请求被告负担50%,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的经济状况,本院确定医疗费、交通费计28207元,由被告给付50%,即14103.5元(28207元÷2),给付时间,本院确定2015年5月30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原告李某甲18周岁之日止,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人民币4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给付。二、被告李某乙于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41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速递费60元,计1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战义德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人民陪审员  赵金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俊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