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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三峡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三峡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委托代理人姚志成,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委托代理人)胡隽,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章某乙,。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坝区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以要求被告人章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章某乙赔偿损失为由,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爱民、代理检察员覃慧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成,被告人章某甲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胡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被害人金某甲之子金某乙与被告人章某甲之子章某乙发生纠纷,双方对骂、互殴,金某甲及其妻子刘某赶到现场质问章某乙,章某乙见对方人多就跑回家,待金某甲、刘某二人路过章某甲家门前时,章某甲及其岳父郑某、岳母孟某上前质问,双方发生争执,章某甲将金某甲头部打成重伤。被告人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章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章某甲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章某甲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诉称,2014年7月10日19时许,原告人之子金某乙与被告人章某甲之子章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家长闻讯后在被告人章某甲门前再次发生争执,争执中章某甲、章某乙殴打原告,章某甲用木棒将原告人头部打伤。后章某甲仅支付3000元医疗费。章某甲、章某乙的行为致使原告人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713.46元(其中医疗费61779.46元、误工费25740元、护理费7400元、交通费2240元、营养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住宿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鉴定费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00713.46元)。被告人章某甲辩称只应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原告人是自己打伤,章某乙不应当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章某乙认为自己没有伤害金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9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之子金某乙骑车途径宜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白洋镇裴家岗村二组金某丙家附近土路,与被告人章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章某乙相遇,因章某乙让路不及时,双方对骂、互殴,被金某丙劝开。金某甲及其妻子刘某闻讯后赶到现场质问章某乙,章某乙见对方人多跑回家。待金某甲、刘某二人路过章某甲家门前稻场时,章某甲及其岳父郑某、岳母孟某上前质问,双方发生争执,章某甲持柳树棒将金某甲头部打伤。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甲所受之伤为重伤二级,伤残九级。2014年7月11日金某甲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Ⅲ级脑外伤,行开颅血肿清除术。金某甲住院39天,出院医嘱全休两月,金某甲支付医疗费57877.46元。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甲所受之伤构成伤残九级,误工日为180天,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60天,金某甲共支付鉴定费3700元。案发后,章某甲赔偿了金某甲3000元。另查明,案发前金某甲在国营404厂工作,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收入为25285元。金某甲住院期间由其配偶刘某护理,刘某无固定职业。金某甲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500元,支付医疗费用57877.4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证人章某乙、郑某、孟某、刘某、金某乙、金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从章某甲处扣押柳树棒1根及扣押清单;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金萍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收条;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金某甲伤情、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工资收入明细;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章某甲赔偿金某甲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一)责任承担。章某甲致金某甲重伤,章某甲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金某甲并未提交章某乙对其实施伤害行为的证据,其要求章某乙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赔偿标准及数额。金某甲主张的鉴定费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金某甲主张的医疗费61779.46元,其中枝江市金智兵诊所和枝江市白洋镇裴家岗村卫生室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处方笺及收据既非正规发票,又无相应病历佐证,不能证实金某甲因本案所受之伤在二卫生诊所就诊的事实,本院对对金某甲的医药费确认为57877.46元。金某甲主张的交通费2240元过高,且大多交通票据为连号票据,不符合实际情况,但金某甲在就医期间确有交通费发生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护理费,鉴定护理时间60天,金某甲的配偶刘某系农村居民,按照农业人均年收入23693元的标准,护理费本院确定为3895元(23693元÷365天×60天)。经鉴定,误工时间180天,本院根据金某甲受伤前年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12469元(25285元÷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补助费,不属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金某甲住院期间其护理亲友发生的住宿费,不属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78441.46元,应由被告人章某甲予以赔偿,被告人章某甲已赔付的3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章某甲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各项经济损失78441.4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张启国人民陪审员  邹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