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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欧君生与周俊林,中山市众汇制冷配件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欧君生,周俊林,中山市众汇制冷配件有限公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2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欧君生,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俊林,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众汇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孟志军,董事。申诉人欧君生与被申诉人周俊林、中山市众汇制冷配件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欧君生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12月12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抗字(2014)176号民事抗诉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 判 长 谭 甄代理审判员 熊 忭代理审判员 蒋晓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