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0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滁州市南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王某、刘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市南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190-1号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南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滁定路(磷肥厂对面)。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被执行人:王某,打工。被执行人:刘某,无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4)南行非审字第00076号行政裁定书,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滁州市南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支付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2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某、刘某存款人民币4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萍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