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溧阳市人,无业,住溧阳市。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12月22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溧阳市溧城镇范围内,盗窃作案2次,窃得助力车1辆、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756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溧阳市溧城镇范围内,2次盗窃被害人李某的财物,共窃得助力车1辆、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75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在溧阳市溧城镇东门赵家村自己与被害人李某等人合租处,采用趁机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的黑色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王某将该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赃物黑色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1台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在溧阳市溧城镇罗湾路假日酒店员工车棚内,利用事先窃得的被害人李某助力车钥匙,窃得被害人李某的五羊易主牌SY12T-29E型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156元。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被告人王某的父亲已为其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邱某、姜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寄卖行登记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涉案赃款赃物均已被追缴或退赔,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30日,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连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芮寅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