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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刑二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二初字第00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2014年11月12日被抓获,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东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翻窗进入苏州工业园区某酒店,砸开保险柜后,窃得现金人民币6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或未被羁押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出赃款人民币六千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可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