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知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龙祥宾馆、郑州发时达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龙祥宾馆,郑州发时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知民初字第622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其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省龙祥宾馆。负责人张仁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威,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发时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桂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保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龙祥宾馆(以下简称龙祥宾馆)、郑州发时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时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伟、张其程,被告龙祥宾馆委托代理人王洪杰,被告发时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粮液公司诉称: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及图形“”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公司主要产品“五粮液酒”是浓香型白酒的杰出代表。“五粮液”商标自1991年被评为驰名商标以来,其品牌价值一致保持食品行业领先地位。现五粮液集团公司已将该系列商标许可五粮液公司使用,并授权五粮液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查发现龙祥宾馆在其营业场所内销售假冒的“五粮液”白酒,龙祥宾馆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同时也侵犯了五粮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五粮液”这一驰名商标的声誉。作为本地知名的星级高档餐饮企业,龙祥宾馆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巨大,影响尤其恶劣,龙祥宾馆应当就其侵权行为公开登报致歉。龙祥宾馆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售的五粮液酒都是从发时达公司处购买。请求判令被告龙祥宾馆、发时达公司:1、在大河报就侵权行为公开致歉,消除影响;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0万元。原告五粮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3)宜市合证字第960号公证书;2、(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4号公证书;3、(2015)宜市合证字第025号公证书;4、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第二组证据:1、(2012)郑绿证经字第5783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2、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川五鉴第0022973号鉴定证明书;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公证实物当庭提交)。第三组证据:1、(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8号公证书;2、(2012)宜市合证字第1189号公证书;3、2012年“五粮液”品牌价值证书。该组证据拟证明“五粮液”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市场价值。第四组证据:1、律师费发票;2、龙祥宾馆用餐发票及账单;3、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公证费发票;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龙祥宾馆对原告五粮液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商标注册证记载的权利人不是原告;对第一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没有申请人和公证事项,形式不合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名,也没有许可合同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权利;2、对第二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公证封存包装接口粘贴处没有加盖骑缝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3、对第三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没有申请人和公证事项,形式不合法;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是“五粮液”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4、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龙祥宾馆能够提供合法来源,也不具有鉴定真假酒的能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发时达公司对原告五粮液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商标注册证记载的权利人不是原告;对第一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没有申请人和公证事项,形式不合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为庭后提交,且商标注册证记载的权利人不是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授权书显示该授权系独占使用,必须提供许可合同印证;2、对第二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显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有鉴定资质;3、对第三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没有申请人和公证事项,形式不合法;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是“五粮液”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4、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是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没有提供应由发时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发时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祥宾馆答辩称:1、龙祥宾馆销售的侵权产品是从发时达公司购进的,龙祥宾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公开致歉无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龙祥宾馆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龙祥宾馆入库单,该证据拟证明2012年9月23日,龙祥宾馆从发时达公司购进五粮液、水井坊各两件,总价值16080元。2、河南省增值税发票两张,该证据拟证明2012年9月23日,发时达公司向龙祥宾馆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6080元。3、发时达公司税务登记证、发时达公司食品卫生许可证,该证据拟证明2012年9月23日,龙祥宾馆从发时达公司购买五粮液酒时,向其索要了公司证件,并要求出具了发票,龙祥宾馆在购酒时尽到了合理义务。4、发时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拟证明涉案产品系发时达公司提供。5、发时达公司营业执照、发时达公司食品流通许可证,该证据拟证明发时达公司是合法注册并具有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常经营的企业,龙祥宾馆提供了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五粮液公司对被告龙祥宾馆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入库单是龙祥宾馆单方制作,不能反映涉案商品;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包括涉案商品;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发时达公司公章,且不能证明龙祥宾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由发时达公司提供;对证据5、6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被告发时达公司对被告龙祥宾馆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发时达公司答辩称:1、五粮液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龙祥宾馆与发时达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发时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发时达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各一份;该证据拟证明发时达公司是依法成立,有批发与零售酒的资质。2、2014年11月21日河南三睿酒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该证据拟证明发时达公司进货途径合法。原告五粮液公司对被告发时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龙祥宾馆对被告发时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82年8月15日,宜宾五粮液酒厂获得第160922号“WULIANGYE五粮液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商品服务分类表第36类,包括各种酒,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5月7日核准第160922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1998年9月14日,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商品服务分类表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至2018年9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5月7日核准第1207092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8月2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获得第3467941号“WULIANGY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商品服务分类表第33类,包括白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鸡尾酒、葡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汽酒、黄酒,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2012年10月23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许可第1207092号、3467941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鉴于上述许可合同涉及双方商业秘密,不能向法院提供许可合同。1991年9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委员会颁发的证书载明: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睿富全球排行榜咨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的证书载明:“五粮液”品牌在2011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586.26亿元。居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位。2012年9月17日,睿富全球排行榜咨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的证书载明:“五粮液”品牌在2012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659.19亿元。居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位。2012年11月1日,五粮液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素艳到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2年11月1日11时38分,公证处人员郜丽霞、司玉洁随同王素艳来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与经五路交叉口东约100米金水路北龙祥宾馆,在龙祥宾馆2楼舞龙厅点餐消费,王素艳购得五粮液52度白酒一瓶(该酒瓶瓶贴的背面有“852026142011/09/21”字样),付费后,王素艳取得标有“龙祥宾馆中餐厅”的消费单和盖有“河南省龙祥宾馆发票专用章”印章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3662461)各一张。王素霞对该宾馆外观进行拍照,所购白酒和所取得的票据留存公证处保管。2012年11月2日,公证处人员郜丽霞、司玉洁及五粮液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素艳对所购白酒和所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由持有“五粮液公司打假维权授权委托证书”、身份证显示姓名为余涛的男同志对该白酒外观进行了查看并作了记录。之后公证处人员将上述白酒密封后由公证人员和王素艳进行签名;王素艳对封存后的白酒进行了拍照。王素艳将上述票据进行复印,复印件经公证处人员核对与原件相符后留存公证处,密封后的白酒,消费单原件、发票原件由王素艳带回保管。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2)郑绿证经字第578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封存实物由五粮液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发票号码为03662461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付款方名称为王素艳、收款方名称为龙祥宾馆、金额1430元;龙祥宾馆中餐厅消费单载明:发票号码为03662461、软玉溪金额32元、52度五粮液1398元。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贴有“绿色外环白字五颗星中国名烟名酒、红色内圈白色字母fsd”标志,并使用了“”、“WULIANGYE”、“”等字样,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WULIANGYE”、“WULIANGYE五粮液及图形”等字样。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正品相比在外包装防伪标签、瓶盖及瓶盖上防伪标签存在明显差异,被告龙祥宾馆、发时达公司对此差异未提出异议。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对公证处留存的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进行检验出具鉴定证明书,该鉴定证明书载明:委托单位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样品来源为龙祥宾馆;样品为五粮液酒;样品编号为852026142011/09/21;鉴定结论为送检样品防伪标识各项防伪特征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各项防伪标识防伪特征均不相符,据此判定,送检样品属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第160922号、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鉴定人为余涛。龙祥宾馆提供的入库单载明:时间为2012年9月23日、品名为五粮液、单位为两件、金额8640元;品名为水井坊、单位为两件、金额7440元;共计金额16080元。01619152号河南增值税发票载明:时间为2012年9月23日、收货名称为龙祥宾馆、金额为8040元、收款单位为发时达公司;01619153号河南增值税发票载明:时间为2012年9月23日、收货名称为龙祥宾馆、金额为8040元、收款单位为发时达公司。2014年8月4日发时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兹证明自2011年以来,发时达公司向龙祥宾馆供应了五粮液等酒品,龙祥宾馆对外售出的五粮液酒,凡酒盒上贴有“绿色外环白字五颗星中国名烟名酒、红色内圈白色字母fsd”标志,均是发时达公司向龙祥宾馆提供。另查明,1、龙祥宾馆企业性质为事业法人单位营业,张仁平系负责人,经营场所为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16号;2、发时达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樊桂莲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92号院1号楼1单元2号,注册资本30万元;3、发时达公司食品卫生许可证载明:许可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酒。4、河南三睿酒业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智祥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纬一路9号附2号院1号楼20号,注册资本400万元;5、2014年11月21日,河南三睿酒业商贸有限公司向发时达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发时达公司在2012年期间在河南三睿酒业商贸有限公司购买52度普装五粮液酒情况属实;6、五粮液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1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付1398元。本院认为:五粮液公司是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第346794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被告龙祥宾馆、发时达公司虽对上述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能够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真实性的证据,本院对上述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就本案而言,五粮液公司经过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明确授权可以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五粮液公司虽未提供商标许可合同,但不影响该授权书的真实性,故发时达公司关于五粮液公司不是适格原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2012)郑绿证经字第578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龙祥宾馆所销售。被告龙祥宾馆、发时达公司虽对该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据,公证封存实物经当庭查验封存完好,公证封存包装接口粘贴处有公证处人员司玉洁、购买人员王素艳的共同签名,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及封存实物的完好性予以认可。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以前,故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龙祥宾馆销售的五粮液酒与涉案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第34679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五粮液公司正品对比,两者在外包装防伪标签、瓶盖及瓶盖上防伪标签存在明显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五粮液公司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第3467941号商标专用权。龙祥宾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龙祥宾馆提供的发票、入库单、发时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与涉案侵权产品相互印证,证明其所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系从发时达公司购进,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龙祥宾馆具有合法来源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粮液公司要求被告龙祥宾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发时达公司辩称涉案侵权产品系从河南三睿酒业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其提供的证据仅载明河南三睿酒业商贸有限公司称2012年期间发时达公司曾从其公司购买过52度五粮液酒的事实,但发时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河南三睿酒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涉案侵权产品的联系,对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故发时达公司有合法来源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粮液公司要求被告发时达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五粮液公司主张龙祥宾馆、发时达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五粮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龙祥宾馆、发时达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五粮液公司支付的公证费1510元以及购买侵权产品1398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五粮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WULIANGYE”、“WULIANGYE五粮液及图形”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综上,依照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发时达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六万元;二、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州发时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尤清波代理审判员张永杰代理审判员赵自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司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