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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朝庆和郫县德源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朝庆,郫县德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朝庆。委托代理人罗福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郫县德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德源镇禹庙街。法定代表人杨晓峰,镇长。委托代理人罗泽伟,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朝庆因诉被上诉人郫县德源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行初字第2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朝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福元,被上诉人郫县德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上诉人陈朝庆请求依法确认被上诉人郫县德源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陈朝庆实施的征地行为违法,并赔偿因被上诉人非法实施征地造成的经济损失4222000元。郫县德源镇人民政府是受郫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实施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陈朝庆应当以郫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起诉。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陈朝庆不同意变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驳回起诉。上诉人陈朝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建审判员 雍卫红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