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邱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司机,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延吉市进学街帝轩练歌厅206包房内,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窃取朱某某放在沙发上的手包内一对黄金耳环和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耳环价值折后人民币269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许英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朴晟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