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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金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星,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人金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1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9日被逮捕。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星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星于2014年5月中旬某日19时至20时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在延吉市北山街金正的出租房内,从金正、金峰学、许春浩的衣兜里窃得人民币2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星于2014年8月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星的供述和辩解;失主金正、金峰学、许春浩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破案经过以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星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星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金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香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全 金 来源:百度“”